美国证券法

时间:2024-12-07 21:12:23编辑:小早

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

第2节在用于本篇时,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1)“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2)“人”系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协会、股份两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的组织机构、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机构。“信托公司”一词在本段中应只包括那种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纸证券为凭据的信托公司。(3)“出售”或“推销”一词包括对证券或证券利息的销售或有偿处理的契约。“推销报价”、“出售报价”、或“报价”应包括为引导或诱发买入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报价。本段中定义的术语以及在第5节第(C)小节中使用的“买入报价”不应包括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人)与任何包销人之间的或那些与或将与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受着直接或间接共同的控制的人)达成默契的那些包销人之间的预先谈判或协议。任何给予的或交付的证券,或作为买进证券或其它任何东西的帐户的红利的证券,都应被确定地假设以构成所购买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价和出售。在最初发行或转让证券时,这种发行或转让的权力或特权给予这种证券持有人将该证券转换为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或给予其对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的认购权——这种权力只能在未来某一日期开始行使——不应被看作是这种证券的报价或出售;但由于行使这种转换或认购权而进行的这种证券的发行或转让应当被认为是这种证券的出售。(4)“发行人”一词是指每一个发行或打算发行任何证券的人;但就有关存款单,股权信托证,以证券为抵押的信用证书、或有关没有董事(或行使类似职能的人)会的不按股份分司注册组织的投资信托公司的权益或股权证书,或固定的、严格管理的、或单一形式的证书而论,“发行人”一词意指那些遵循信托公司的规定和其它这种证券据以发行的协议或工具,从事存款人或管理人的业务活动,并履行其职责的人;但就那种通过条款形式规定任何或其所有成员的有限责任的,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组织的协会,或那种信托公司、委员会、或其它法人机构来说,受托人或其成员不应各自负有作为由协会、信托公司、委员会或其它法人机构发行的任何证券的发行人的责任;关于那种设备信托证或同类证券,“发行人”一词意指该设备或财产由或将由其使用的人;至于有关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的小额利息滚存权,“发行人”一词意指那些为公开销售证券这一目的创造小额利息的任何这种权力的所有人或任何这种权力(无论是全部或是部分)的权益的所有人。(5)“委员会”系指联邦贸易委员会。(6)“准州”系指波多黎各、菲律宾群岛,巴拿马运河区、维尔京群岛,以及合众国的海岛属地。(7)“州际贸易”是指在几个州之间或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任一准州与任一州或另一准州之间,或外国与任何州、准州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或在哥伦比亚特区内的证券交易或贸易及与其有关的运输和通讯。(8)“注册报告书”是指在第6节中规定的报告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以及作为该报告书一部分或作为参考资料附入该报告书的任何报告、文件或备忘录。(9)“书写”或“书面”应指印制、印刷或任何书写的通讯手段。(10)“说明书”是指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无线电或电视,为出售证券报价或确认任何证券出售的任何说明书、通知、通告、广告、信件或以通讯手段传达的消息。但(a)当在注册报告书生效日后发至或送给的消息(不包括第10节第(b)小节允许的说明书),被证明是在一个书面的符合第10节第(a)小节规定的说明书之后,或与其同一时期被发至或送给那个应该接受此消息的人的时候,此消息不应被视为说明书;(b)有关证券的通知、通告、广告、信件或消息,如果它们说明从谁那儿将可得到书面形式的符合第10节规定的说明书,并且,它们只是鉴定证券,说明其价格,说明将通过谁来执行指令,并包括那些委员会根据被认为在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方面是必要和适当的条例或规则,并根据其中所规定的这类条件而可能允许的其它内容,则它们不应被视为说明书。(11)“包销售”一词是指任何为证券的分配从发行人手中购入证券,或就证券的分配为发行人提供或出售证券,或参与或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这类事情,或参与或参加任何这种事情的直接或间接认购的人。但这一词不应包括其利益仅限于从包销商或交易商那里收取不超过经销商或出售商通常或惯常收取的手续费的人。正象在本段中使用的,“发行人”一词应包括,除发行人而外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或由发行人所控制的任何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任何人。(12)“交易商”一词是指任何一个以其部分或全部时间,直接或间接作为代理人、经纪人、或委托人从事由另外一个人发行的证券的报价、买、卖或其它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人。(13)“保险公司”一词是指作为保险公司组织起来,其基本和主要业务活动是承保或对保险公司已承保的风险进行再保险,并服从于保险专员或类似的州或领地的,或哥伦比亚特区的官员或机构的监督的公司;或任何以其能力能够作为这种公司的接管人或类似的官员或任何清偿代理人的人。(14)“分立帐户”一词是指保险公司遵照合众国任一州或领地、哥伦比亚特区、或加拿大特区或加拿大特区任何者的法事——这些法律规定:被列入这种帐户中的资产的收入、收益和亏损,无论是否已实现,如符合适用的合同,应贷记该帐户或从该帐户支取,而不考虑该保险公司的其它收入、收益或亏损——而设立和维持的帐户。

美国1933证券法属于判例法吗

美国1933证券法属于判例法。1933证券法是一项立法法,由美国国会通过。与判例法不同,它不是基于先前的判例和法律案例,而是基于国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它被认为是一种立法法,而不是判例法。在立法法中,国会制定法律并授权执行实施。因此,这种法律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适用于所有情况和案件。判例法则是基于先前的法律案例和判例进行裁决,因此它是基于特定案例的,只适用于与先前案例相似的情况。综上所述,美国1933证券法不属于判例法,而是立法法。在实际解答方面,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的背景和趋势。对于证券交易的监管,立法法和判例法都有各自的优缺点。立法法可确保适用于所有情况,但可能缺乏对个别情况的特别照顾。判例法则基于实际案例,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但也可能导致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制定证券交易监管措施时,可以采用立法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方法,以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拓展说明:在美国法律制度中,立法法和判例法是两种基本的法律制度。立法法是由国会通过的法律,判例法则是基于先前的法律案例和判例进行裁决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情况下,两种法律制度都有其优缺点,因此,实际上会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以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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