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鹿特丹规则》中对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改进和影响等!
我们知道,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67次全体会议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其全称为《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其出台旨在替代“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与“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对于以上三个公约,无论从承运人的责任,还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法院的管辖权,抑或是电子单证的适用等多方面都作出很大的改进,在对承运人适航义务方面,《鹿特丹规则》第14条做出规定:
“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
(a) 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b)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c)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那么,我们再来看看“海牙规则”是如何规定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海牙规则”第三条第1款规定如下:
“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
(a)使船舶适航;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从这一条可以明显地看出:“鹿特丹规则”将承运人适航的期间从“海牙规则”中的“开航前和开航时”扩大到了“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也就是说,“鹿特丹规则”要求承运人在海上航程中也要承担适航的义务,而且,“鹿特丹规则”的这一条还强调其“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这显然进一步增大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另外,就具体的适航责任来说,海牙规则只是说承运人要“使船舶适航”,而“鹿特丹规则”则要求承运人“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其他条款方面“鹿特丹规则”将承运人的具体义务扩展到整个航程中,承运人须要保持这种(使船舶适航各具体义务的)状态。
(回答人:劭嘉)
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的比较(比较尽可能的全面)
《海牙规则》共16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制止了公共承运人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扩大免责范围、任意降低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现象,使国际海上件杂货运输有一个同一的法律规定,便利国际贸易的发展。
《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
《维斯比规则》共17条,对《海牙规则》的第3条、第4条、第9条、第10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为:
1.明确善意受让提单人的法律地位
2.关于诉讼时效的延长
3.关于提高赔偿限额及制定双重限额
4.承运人的雇用人在侵权行为之诉是的法律地位
5.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汉堡规则》共七个部分34条条文,是一项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它根本性地修改了《海牙规则》,在船货双方走向均衡的承担风险方面跨了一大步,是在国际航运领域内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项成就。
其保留了《维斯比规则》的修改内容,更在以下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
1.推行完全过时责任制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船至卸船改为从港口到港口
3.关于延迟交付的责任
4.关于火灾造成的责任损失
5.关于赔偿责任限额
6.关于舱面货
7.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
8.关于保函问题
9.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10.关于管辖权
11.公约适用范围
12.允许使用其他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