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8-18 07:46:09编辑:小早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什么有管辖权?

律师分析: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有管辖权。计划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即按人口政策有计划的生育,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是也带来一些问题。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会议指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相应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规定了三孩政策。

【法律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什么有管辖权

法律分析:《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有管辖权。计划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即按人口政策有计划的生育,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是也带来一些问题。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会议指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相应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规定了三孩政策。法律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三、将第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四、删除第十七条。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六、删除第十九条。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删除第三款。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遗弃子女;

  “(三)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四、将第三十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暂)住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每月领取不低于三十元”修改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严重残疾,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扶助。”

  将第三款修改为:“奖励标准和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十、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二胎产假多少天?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国家98天的产假以外,额外增加产假三个月。法律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海南二胎产假多少天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国家98天的产假以外,额外增加产假三个月。法律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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