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化学工业区

时间:2024-08-17 14:39:38编辑:小早

武汉化学工业区的总体布局

按照化工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适度优化调整了红黄线控制布局。为加强区域交通通道联系,在现有外环线基础上与武钢组团、北湖组团和清潭湖办事处形成东西、南北向交通联系,同时提高规划范围内路网密度。化工区规划形成“四横三纵” 路网主骨架。其中:“四横”为临江大道、吴沙大道、北湖路和青化路;“三纵”为八吉府路、外环线、和花山大道。化工区南部依靠外环线、花山大道联系东湖高新区;中部依靠武鄂高速、青化路联系杨春湖城市副中心及青山、武昌;北部临江大道、绿色大道等道路联系武钢、武石化及青山地区。按照容量要求,对接城市主要管网体系,同时规划形成化工区内部的工业用水和排污系统。 以保持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实现生态环境建设和产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充分利用化工区内的山体、绿地及湖泊港渠等资源,以滨水绿化组团及开敞带串连各个功能区,形成独具特色的绿地系统网络,体现化工区生态绿地系统特点。规划采用“水系绿地成带、干道成网”的布局理念,构建“一带、两片、两轴、多点”的生态绿地系统结构。托管区内规划山体、水体、绿地等生态绿化面积为3429.68公顷,占总用地面积的47.87%。主要构成如下:一是公共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和街头绿地两类。公园绿地主要为清潭湖郊野公园及结合建设乡八吉府街局面还建点、化工产业区内办公管理区布置的综合公园。街头绿地主要结合主要主干道路和北湖港渠布置,建设带状街头游园。二是防护绿地。主要在居住组团与区域过境路之间、工业组团与居住组团之间、居民组团与山体湖泊之间、长江与产业生活区之间及主要市政管廊沿线设立,沿规划四环线每侧控制100米防护绿化带,沿外环线每侧控制不低于200米的防护绿带,沿规划临江大道与长江间用地控制为防护绿化带,沿乙烯运输管廊控制100米防护绿带,沿十里长渠每侧各控制30米绿化带。

武汉化学工业区的介绍

武汉化学工业区位于武汉市主城区东北部,东、北向紧邻长江,南接东湖高新区左岭镇和花山街、西至青山区白玉山街和武钢工业港,2010年,武汉市委、市政府将洪山区花山镇(现清潭湖办事处)和洪山区建设乡(现八吉府街办事处)整体划定为化学工业区的托管区,托管面积71.64平方公里,由化工区进行管理。武汉化工区的北湖产业组团,以核心项目80万吨/年乙烯为产业主导,配套布局下游产品加工园区、武汉新港物流园区以及生产性服务中心等,建设用地规模30.5平方公里。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里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第九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立法依据。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城管、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六、将第九条第一、二、四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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