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 make me sick

时间:2024-07-29 02:16:52编辑:小早

好人法”怎么产生的?

近年来,我国社会的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出现一些问题,引发了较大范围的影响,其中亦有法律不当适用的因素。社会对善意救助者反遭诬陷议论不断,甚至质疑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引导性。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对善意救助者从法律上、制度上给予更全面的保障,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弥合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的社会创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以法治体现道德观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也将凝聚起强大价值引导力和精神推动力 如果大家都明哲保身、望而却步,善行潜在成本过大,那么当年面对两岁女童被车碾压,18名路人见死不救的“小悦悦事件”等,将如同传染病一般蔓延,击穿社会的道德底线。 在美国、加拿大、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家,不少立法中有着“撒玛利亚人条款”,即,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应免除法律责任。 虽然中西方文化背景不尽相同,但是一样需要以现代法律机制激励善行、弘扬社会道德。这次中国在“好人法”上迈出坚实的一步,运用法律的力量,为见义勇为者卸除“包袱”。 事实上,“好人法”条款为善行立法,并非《民法总则》的“破冰”创举。此前,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就已经明确:“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如今,“好人法”终于落地生根,国家立法在持续“升级”中,传递出弘扬正气、挽回善心的强烈讯号,回荡着时代的法治强音,也激励更多人见义勇为、多做善行,让冷漠不再有托辞

[create_time]2017-09-29 11:12:20[/create_time]2017-10-14 11:10:47[finished_time]2[reply_count]6[alue_good]北回归线上茶农[uname]http://f.hiphotos.baidu.com/zhidao/wh%3D800%2C450/sign=c7a50e28bf7eca80125031efa113bbe9/4d086e061d950a7b77bce6cf05d162d9f2d3c934.jpg[avatar]知道合伙人软件行家[slogan]擅长回答问题,帮网友解答困惑,一颗乐于助人的心永远不变。[intro]993[view_count]

为什么提倡“好人法”?

因为老人倒了可以扶,人心倒了可就扶不起来了。为保障“人心不倒”,彻底扫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民法总则“好人法”条款再度修改——见义勇为致受助者受损,无须担责。 3月1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听取各代表意见基础上,对以前草案四审稿做出了修改,形成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见义勇为总是一种动机善意、不求回报的人道主义行为,理所应当受到法律与社会正义的保护,救助他人者理当享有免责的特殊待遇。《民法总则》的通过与发布,使我们有理由相信,这部彻底的“好人法”能够进一步激发社会成员守望相助、同舟共济的精神。

[create_time]2017-03-21 14:20:58[/create_time]2017-04-05 14:16:42[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4[alue_good]大梦三生浮屠颠[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public.1.64c8f40b.0hIEGw7HccGzdZO3HoM0ZQ.jpg[avatar]知道合伙人影视综艺行家[slogan]未获得相关成就[intro]1054[view_count]

民法典184条解读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内容是:如果有救助人是自愿对受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但是不料想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款也是在鼓励大家在别人有困难的时候不要因为怕赔偿而不施以援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create_time]2022-05-24 21:26:32[/create_time]2022-06-08 21:26:32[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1[alue_good]沈楚雄律师[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688b237ff44a0aa0ef2d4f04535528bd.jpeg[avatar]律师[slogan]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intro]807[view_count]

民法典183条184条的解读

民法典183条184条的解读,184条: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被称作“好人法”,其用意是鼓励善意救助伤病的高尚行为 。183条:见义勇为受害人的特别请求权,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中自身受到损害,所享有的赔偿和补偿自己损失的请求权。【法律分析】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create_time]2022-02-09 16:10:33[/create_time]2022-02-24 16:10:33[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刘盼盼律师[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37a79d7b2536eef73fabe09374b7ae8a.jpeg[avatar]律师[slogan]做有思想的律师,让法治成为信仰[intro]65[view_count]

“好人法”能让人安心吗?

当下解决好人焦虑的“法门”可能不在“好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在2017年两会期间对媒体解释该条文立法背景时也说:“近几年发生了很多典型案例,全国人大常委委员一直在提这个意见,要求做出明确规定。”(财新网2017年03月08日)不过对比可以发现,现实中人们对见义勇为最常见的顾虑,其实并不在于184条描述的“好人”的救助行为给受助人造成损害要赔钱,而显然是在于明明是救助者却被歪曲为加害者。这是对“好人”有可能拿不出证据来自圆其说的担心,对在法庭上没法说服法官的担心,对司法过程的担心。 其实,这些在网上已经根深蒂固的关于见义勇为的顾虑,根源是对人性,对人心不可测的恐惧和紧张,而并非什么逻辑结果。负面个案、事件无非是部分人用于强化自己已有观念的借口。这种紧张也只有在社会诚信度整体提升中得到缓解。对于一部分内心强大的“好人”来说,坚持做见义勇为这件事,只会遵从自己内心的召唤,并不会受到外力的影响。而当前要让更多观望、狐疑的“好人”放得下顾虑,需要提供技术性的支持,即事后有证据能支持他见义勇为的说法。

[create_time]2017-10-04 08:15:17[/create_time]2017-10-19 08:15:16[finished_time]3[reply_count]1[alue_good]尹朶月2297b[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32767075.v8fFwULdc_ePe57fwl76KA.jpg?time=3308&tieba_portrait_time=3308[avatar]TA获得超过398个赞[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5[view_count]

“好人法”是什么?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被称作“好人法”,其用意是鼓励善意救助伤病的高尚行为。 近年来,我国社会的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出现一些问题,引发了较大范围的影响,其中亦有法律不当适用的因素。社会对善意救助者反遭诬陷议论不断,甚至质疑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引导性。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对善意救助者从法律上、制度上给予更全面的保障,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弥合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的社会创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以法治体现道德观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也将凝聚起强大价值引导力和精神推动力。 这一条文最重要的法律价值,就是保护善意救助者不受民事责任追究。为鼓励公民对不负救助义务的他人实施救助,赋予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权,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保护好善意施救者。善意施救者的责任豁免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为善意救助者,即具有救助他人的善意;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在他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时,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第三,善意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不当,造成了被救助者的损害。具有上述三个要件,就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免除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 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唤醒社会良知,鼓励人们对处于危难和困境中的他人予以救助,端正社会风气,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也是该条文的重要价值与意义所在。但该条文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也值得引起重视。这就是,当被救助者处于困境或者危难中,特别是在病情危重中,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采取不当救助措施,将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严重后果。在原来的条文草案中规定重大过失引起的不当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要限制善意救助者的这种不当救助行为,在救助中应当量力而行,避免出现损害被救助者这样的后果。对此,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在鼓励善意救助者的基础上,提出更好的防范措施,防范不当危险的发生。

[create_time]2017-03-21 09:16:40[/create_time]2017-04-05 09:15:39[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7[alue_good]爱演戏的男孩[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35499726.akMQnkJN1qb6NxBbCycg6A.jpg?time=3491&tieba_portrait_time=3491[avatar]TA获得超过5.9万个赞[slogan]生活只有眼前的苟且[intro]2172[view_count]

怎么看待好心办坏事?

好心办坏事的话,总体来说这个人出发点还是好的,只是处理事情的方法不是很恰当,导致的不好的一个结果。这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做什么事情不要把人一棍子打死?凡事都要从整体情况来看,不能以偏概全,都给他人或者自己一些正能量吧。 这个词语比较侧重点,就是好心。说明这是可以理解的,虽然说事情办砸了,但是也是可以理解的,出发点是好的。人与人之间多一些宽恕,多一份理解。

[create_time]2021-03-19 15:28:58[/create_time]2018-07-14 16:10:26[finished_time]8[reply_count]5[alue_good]情感达人灰狼[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70336b9c.glkMrOtcpc5SgwAzshKPvQ.jpg?time=2849&tieba_portrait_time=2849[avatar]TA获得超过2840个赞[slogan]风一样的鹭岛小孩子[intro]9735[view_count]

制订还是制定

制订与制定是近义词,读音相似而非同义词,其区别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是含义不同。 制订:即拟订,意思是起草、设计,强调的重点是行为过程,从无到有的创制过程,未必是最终结果,比如“制订理财方案”“制订旅行计划”等; 制定:即拟定,意思是把起草、设计的内容确定下来,强调的重点是行为结果,即创制的内容已经成为规定,轻易不可改变。比如“方案早已制定,关键在于落实”。 二是用法不同。 制订的对象,一般是初创的,所以常常是临时的、易变的,约束与适用的范围比较小,“制订”强调细节落实,不具备强制性,可参考执行,比如“制订学习计划”“制订装修草案”“制订具体实施细则”等; 制定的对象,一般是确定不变的,所以常常是长期的、稳固的,约束与适用的范围比较大,“制定”强调起草者具有执行权力或者解释权,有一定的权威性,比如“制定方针政策”,“制定社会发展规划”等。 三是对象状态不同。 制订偏重于从无到有的创制,草拟而后的订立,一般不需要走组织决策程序,表述的是“进行时”或“将来时”; 制定则偏重于做出最后决定使之完全确定下来,一般需要通过相应的组织决策程序后发布,表述的是“完成时”。

[create_time]2023-02-09 12:38:16[/create_time]2023-02-17 12:23:40[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厹书易br[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cc27f9a0.DCy5dMiFjiVPCY4_FI8SEA.jpg?time=37&tieba_portrait_time=37[avatar]超过18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slogan]我狠狠答!用大答案填满你!!!![intro]900[view_count]

如何理解民法总则184条的自愿

您好,自愿是指自己愿意而没有强迫地去做的,行为是自己的意愿而做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崔建远教授认为,本条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的创新。因为在比较法上,即便是在实施紧急救助时,一旦救助人对于受助人的损害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样需要救助人对受助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第184条规定根本没有涉及主观要件问题,这不符合规定目的,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者考虑不周。为此在适用该条时需要加一个但是,即“但救助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create_time]2017-10-27 15:56:34[/create_time]2017-10-27 18:44:36[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4[alue_good]君众律师事务所[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1c321c9761dde146045e47a801dd6ce1.jpeg[avatar]为股权、金融、国资和娱乐领域提供法律服务[slogan]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商业交易和商事纠纷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君众律师事务所长期致力于公司股权、国有资产、金融证券和泛娱乐等领域的研究,已为多家央企和近百家金融、娱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intro]871[view_count]

保监会 12月30日

给你看下实例吧,保险业务类的,希望能帮到你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回到顶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第六条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二章业务经营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第十二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第十三条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第十四条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第十六条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第二十条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第二十六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第二十八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第二十九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第三十一条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create_time]2021-05-05 01:21:20[/create_time]2021-05-20 01:10:06[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ABC保险网[uname]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a5c27d1ed21b0ef4472cc788d3c451da80cb3e1b?x-bce-process=image/resize,m_lfit,w_800,h_450,limit_1/quality,q_85[avatar]保险行业的深耕者,保险知识学堂[slogan]凡声科技是一家浙大系、阿里系的互联网创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专注于互联网保险科技进步。[intro]2[view_count]

保监会发文10月1日起

中国会计视野发文标题: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发文文号:财会[2008]7号发文部门: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时间:2008-5-22实施时间:2009-7-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全国阅读人次:15420评论人次:33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发文内容: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审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专员办,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管理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现予印发,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执行本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附件: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附件: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大中型企业。小企业和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规范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第四条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第五条企业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下列要素:(一)内部环境。内部环境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一般包括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内部审计、人力资源政策、企业文化等。(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企业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三)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企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四)信息与沟通。信息与沟通是企业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企业内部、企业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五)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企业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及时加以改进。第六条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第七条企业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内部控制,建立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促进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的有机结合,实现对业务和事项的自动控制,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实施的激励约束机制,将各责任单位和全体员工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促进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明确贯彻实施本规范的具体要求,对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接受企业委托从事内部控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从业人员应当对发表的内部控制审计意见负责。为企业内部控制提供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服务。第二章内部环境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股东(大)会享有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企业经营方针、筹资、投资、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经营决策权。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督企业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经理层负责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事项,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十二条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等。审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独立性、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第十四条企业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内部控制要求设置内部机构,明确职责权限,将权利与责任落实到各责任单位。企业应当通过编制内部管理手册,使全体员工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情况,明确权责分配,正确行使职权。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内部审计监督,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有权直接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报告。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政策。人力资源政策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员工的聘用、培训、辞退与辞职。(二)员工的薪酬、考核、晋升与奖惩。(三)关键岗位员工的强制休假制度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四)掌握国家秘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岗的限制性规定。(五)有关人力资源管理的其他政策。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工的重要标准,切实加强员工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员工素质。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加强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强化风险意识。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员工行为守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增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监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制度。第三章风险评估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设定的控制目标,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一条企业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准确识别与实现控制目标相关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确定相应的风险承受度。风险承受度是企业能够承担的风险限度,包括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业务层面的可接受风险水平。第二十二条企业识别内部风险,应当关注下列因素:(一)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员工专业胜任能力等人力资源因素。(二)组织机构、经营方式、资产管理、业务流程等管理因素。(三)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信息技术运用等自主创新因素。(四)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财务因素。(五)营运安全、员工健康、环境保护等安全环保因素。(六)其他有关内部风险因素。第二十三条企业识别外部风险,应当关注下列因素:(一)经济形势、产业政策、融资环境、市场竞争、资源供给等经济因素。(二)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等法律因素。(三)安全稳定、文化传统、社会信用、教育水平、消费者行为等社会因素。(四)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科学技术因素。(五)自然灾害、环境状况等自然环境因素。(六)其他有关外部风险因素。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程度等,对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排序,确定关注重点和优先控制的风险。企业进行风险分析,应当充分吸收专业人员,组成风险分析团队,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开展工作,确保风险分析结果的准确性。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风险承受度,权衡风险与收益,确定风险应对策略。企业应当合理分析、准确掌握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员工的风险偏好,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避免因个人风险偏好给企业经营带来重大损失。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风险应对策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风险规避是企业对超出风险承受度的风险,通过放弃或者停止与该风险相关的业务活动以避免和减轻损失的策略。风险降低是企业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准备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风险分担是企业准备借助他人力量,采取业务分包、购买保险等方式和适当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风险承受是企业对风险承受度之内的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不准备采取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的策略。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和业务拓展情况,持续收集与风险变化相关的信息,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分析,及时调整风险应对策略。第四章控制活动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结合风险评估结果,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第二十九条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要求企业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不相容职务,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第三十条授权审批控制要求企业根据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企业应当编制常规授权的权限指引,规范特别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严格控制特别授权。常规授权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既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企业在特殊情况、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授权。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企业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第三十一条会计系统控制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从业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得设置与其职权重叠的副职。第三十二条财产保护控制要求企业建立财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采取财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财产安全。企业应当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和处置财产。第三十三条预算控制要求企业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制度,明确各责任单位在预算管理中的职责权限,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强化预算约束。第三十四条运营分析控制要求企业建立运营情况分析制度,经理层应当综合运用生产、购销、投资、筹资、财务等方面的信息,通过因素分析、对比分析、趋势分析等方法,定期开展运营情况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加以改进。第三十五条绩效考评控制要求企业建立和实施绩效考评制度,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体系,对企业内部各责任单位和全体员工的业绩进行定期考核和客观评价,将考评结果作为确定员工薪酬以及职务晋升、评优、降级、调岗、辞退等的依据。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目标,结合风险应对策略,综合运用控制措施,对各种业务和事项实施有效控制。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第五章信息与沟通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信息及时沟通,促进内部控制有效运行。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对收集的各种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进行合理筛选、核对、整合,提高信息的有用性。企业可以通过财务会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调研报告、专项信息、内部刊物、办公网络等渠道,获取内部信息。企业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往来单位、市场调查、来信来访、网络媒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等渠道,获取外部信息。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将内部控制相关信息在企业内部各管理级次、责任单位、业务环节之间,以及企业与外部投资者、债权人、客户、供应商、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之间进行沟通和反馈。信息沟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加以解决。重要信息应当及时传递给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的集成与共享,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信息与沟通中的作用。企业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访问与变更、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机制,坚持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明确反舞弊工作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有关机构在反舞弊工作中的职责权限,规范舞弊案件的举报、调查、处理、报告和补救程序。企业至少应当将下列情形作为反舞弊工作的重点:(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四)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专线,明确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确保举报、投诉成为企业有效掌握信息的重要途径。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应当及时传达至全体员工。第六章内部监督第四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制定内部控制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经授权的其他监督机构)和其他内部机构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范内部监督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内部监督分为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日常监督是指企业对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进行常规、持续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是指在企业发展战略、组织结构、经营活动、业务流程、关键岗位员工等发生较大调整或变化的情况下,对内部控制的某一或者某些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的范围和频率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日常监督的有效性等予以确定。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制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分析缺陷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提出整改方案,采取适当的形式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经理层报告。内部控制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企业应当跟踪内部控制缺陷整改情况,并就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重大缺陷,追究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结合内部监督情况,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出具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方式、范围、程序和频率,由企业根据经营业务调整、经营环境变化、业务发展状况、实际风险水平等自行确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妥善保存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或者资料,确保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的可验证性。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规范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解释。第四十九条本规范的配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条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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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ate_time]2021-05-04 02:36:01[/create_time]2021-05-19 02:12:15[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ABC保险网[uname]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a5c27d1ed21b0ef4472cc788d3c451da80cb3e1b?x-bce-process=image/resize,m_lfit,w_800,h_450,limit_1/quality,q_85[avatar]保险行业的深耕者,保险知识学堂[slogan]凡声科技是一家浙大系、阿里系的互联网创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专注于互联网保险科技进步。[intro]95[view_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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