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时间:2024-06-13 22:44:11编辑:小早

跪求法律援助~农民工讨薪问题!

1、涉嫌到仲裁时效问题;
2、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你爸爸可以起诉工程甲方或者发包方
这个回答很正确。说一下如果你父亲想走法律援助办法。以沈阳地区为例,全国各地区规定不一样。
找几个你爸还没有还钱的农民工,你爸要准备好以下材料:欠工人工资的欠条,从大包包工程的证据,开发商的企业工商注册查询卡片等,具体的可等法律援助受理后问律师。然后让有农业户口的工人到法律援助中心以农民工身份把你爸做为第一被告起诉,大包和开发商作为联带被告。一般法院都会判联带。这样你爸就不用管了。我这里年前受理了二起,都是小包带着工人来的,小包当被告,开发商联带。都赢了,执行的也不错。


坠亡女生刘某是哪个大学的?

23岁的刘某就读于陕西中医药大学,是一位大三学生。4月2日10点47分,刘某家属接到了学校打来的电话,说刘某从楼上掉下来,正在医院抢救,让家属赶紧过来。坠亡学生刘某是安康人,她的父母从安康赶到咸阳,需要5个小时左右的路程,情况紧急,就先让在西安的堂哥先赶过来,到了医院后被告知人没有抢救过来,“就在上个月,我妹妹还拿了三好学生奖状,”堂哥说道。安全隐患:对此,陕西中医药大学的工作人员说,发生这样的悲剧大家都感到非常的痛心和惋惜,当时发现有学生坠楼之后,学校第一时间就拨打120、110电话,把孩子送到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紧急通知家属,随后又成立工作组全力配合警方的调查。对于孩子坠楼的原因,工作人员表示并不清楚,目前还在等待警方的调查结果。

“农民工”讨薪等,可获得法律援助

计划经济时代,设立建筑企业有从业人员的条件,建筑工人是正式的职业;实行家庭承包制实施后,建筑企业普遍使用了“农民工”。所谓农民工,是指建筑企业是实际用人单位,农民与其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派遣关系的劳动者的称谓。建筑工人被冠以“农民”二字是形象地比喻,农民通常年底分红,并不享受社会保险;“农民工”发生了工伤事故能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单位不按时发放工作与参加社会保险显然不符合法律与生活逻辑。普通建筑工人与农民 建筑企业类型与用工。建筑岗位除了知识型或者管理型岗位外,其他岗位多数为粗犷型或者劳作型。在计划经济时代,各乡、镇普遍设立了乡镇建筑企业,与县级以上的建筑企业共同构成了建筑市场的施工方。就企业的类型而言,乡镇建筑企业称为乡镇企业,县级以上的建筑企业称为政府部门所属企业;就用工的性质而言,乡镇建筑企业的建筑工人以农民为主,而部门所属企业的建筑工人以城镇职工为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目前,绝大多数建筑企业已改制为私营经济。 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一般而言,乡镇建筑企业建筑工人工资年终结算,平时支取生活费,沿袭了生产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报酬领取方式,根本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部门所属的建筑企业则是按时发放工资,并为建筑工人缴纳社会保险。乡镇建筑企业采取灵活地用工,承担较少的社会责任,在市场竞争中明显占据优势。部门所属建筑企业改制结束后,便效仿乡镇建筑企业,从此,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工人多数为“农民工”;建筑企业的知识型,或者管理型建筑工人仍为正常的职工。“包工头”与农民工 建筑行业为粗犷型产业。普通人看到城市的美景可能认为建筑行业技术性很强,实际上的美景效果在于设计与装修,通常与建筑行业没有关系。建筑企业的多数工作岗位技术性不强,且工作技能单一,如建筑行业的钢筋工,钢筋的弯曲有定型的模具,对精度要求并不强,体力好的人稍作练习便能任职铁钢筋工的岗位;至于建筑业的土建工作岗位,建筑工人能肩扛手提便可,能召集人便是包工头,但木工岗位可能例外。建筑行业的岗位多为劳作型,能吃苦耐劳的农民便自然成为建筑工人的主体大军。 建筑企业的营利性决定其有逐利性。建筑企业施工受天气影响,如雨天一般不宜室外施工等,建筑企业倘若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对建筑企业十分有利;乡镇建筑企业约定俗成年终发放工资,并不缴纳社会保险,更能为企业节省成本,建筑行业便纷纷效仿。但建筑企业自己出面做这件事情明显违反劳动法规;建筑企业使用劳动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公司仍需按月给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并缴费社会保险,于是,“包工头”这种法外的用工形式出现,从而逃避社会责任。 “包工头”与建筑企业的法律责任。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包工头”是自然人,包工头对召集的农民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工地的农民工因工受伤,或者工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建筑企业仍需承担工伤事故的补偿责任,包工头通常能够营利,建筑企业通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农民工工资发放也应当如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味着,农民工没有拿到约定的工资,无论发包方是否向包工头支付工资,农民工没有收到工资,发包方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司法实践却作了相反的解释,即,发包方已支付了工资,发包方不需要承担责任。明显违反责任原理的司法实践被上级法院维持,多少有些让人费解;特别是我国农民工的相关法律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司法为民显得尤其重要,可能需要最高法作出案例指导纠正司法实践的错误做法。包工头没有存在的“法律余地” 建筑工程用人合同法定。建筑工程的用人合同明显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筑工程用人合同法定;包工头并没有用人权利能力,也没有用人行为能力,由包工头召集农民完成建筑项目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方面,《建筑法》明确规定发包方不得肢解主体工程,建筑业监督管理部门倘若认为土建工程不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城市下水道,地下建筑物经不起暴雨的考验,就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包工头不具备用人资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以取缔,包工头携款潜逃也能做出“合理”解释。 建筑单位肢解主体工程能够获得利益。如土建工程的价格国家有核算的标准,建筑单位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可以低于国家标准的价格核算;包工头为了自身的利益必然压低农民工的工资。不仅如此,少数包工头明知承接该工程亏本仍敢于接受,包工头核算工程的成本可能的盘算可能仅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可能是,结算全部工程款,或者部分工程款后逃跑;第二个选择可能是,带领农民工闹事,向政府施压,要求发包方按国家标准重新核算所承包工程的价格。因此,各地政府可能毫无例外地成立了“清欠办”这个组织。厘清法律关系,取缔包工头 厘清法律关系。上百万、上千万的农民工倘若由包工头召集组织施工,包工头有携款逃跑的“恶习”;每年年底,农民工讨薪爬塔事件不断;各地“清欠办”处理农民工讨薪事件又应接不暇;司法实践又认为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并没有再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工地干活没拿到工资”实际上是社会事件。社会应当共同厘清法律关系,相关主体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绝对禁止将土地等重要工程发包人给自然人承包;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言,落实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建筑工程用工形式法定,农民工有依法领取工资的权利。 取缔包工头困难的原因。包工头之所以在社会上广泛的存在,其原因是利益巨大。一方面,建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可以按照约定价支付工程款,建筑企业可以谋取巨大的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欠缺,不知道还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索取工资手段单一,除“爬塔”“聚集”外可能就是聘请有偿法律服务了;但相关部门并不告知农民工讨薪等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社会对待农民工确实有违公平正义,各种利益的纠缠,取缔包工头面临现实困难。作者特将农民工讨薪等可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复制如下,供讨薪的农民工参考: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赵某与马某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怀仁市赵某与马某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案情简介怀仁市某镇某村的赵某雇佣先天大脑反应迟钝的马某甲为其放牛。马某甲放牛时走失。数日后 在某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组织家属辨认,认定死者系放牛人马某甲。因马某甲系放牛时意外溺水身亡,其哥哥马某某与雇主赵某就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赵某请求怀仁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调委会征得马某某的同意后,正式受理了此纠纷。调解过程调委会按程序对该纠纷进行了登记后,调解员第一时间到怀仁市公安局刑侦部门了解案情,实地核实马某甲死亡原因,确定马某甲属于意外溺水身亡,并非第三方加害致死。掌握该情况后,调解员进一步向乡邻了解赵某和马某某双方的其他相关情况。经过走访,调解员不仅掌握了该纠纷的基本事实情况,同时对当事人双方的家庭收入、社会关系、性格特征等侧面信息也有了一定了解。雇主赵某主要依靠务农维持生计,家境一般;马某某家庭比较特殊,整个家庭除了马某某以外,其他人都与马某甲一样先天性大脑反应迟钝,生活极度困难。调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及村委会干部、村法律顾问等进行了面对面调解。调解员首先宣布了调解原则和调解秩序,让双方当事人就该事件提出自己的看法,并说明赔偿金额及理由。死者家属认为死者溺亡发生在放牛过程中,作为雇主的赵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雇主赵某认为,马某甲为其放牛也是经过马某某同意的,而且放养牲畜并非高危工作,死者的溺亡纯属意外。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清楚法律法规,只表达了自己期望的赔偿数额。调解员认为此时正是一个普法的好时机。于是,邀请村法律顾问讲解了该纠纷中可能会用到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该案件中,马某甲先天性大脑反应迟钝,马某某作为家族中唯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明知马某甲的智力状况,仍与马某某达成由马某甲为其放牛的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调解员从法律角度对马某甲的意外死亡做了分析,接着从客观实际出发,表示双方当事人作为同村乡邻,彼此之间都熟悉对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赵某要尽最大的努力做出赔偿,马某某也要提出合理要求。只有双方尽快达成协议,死者才能早日入土为安,这不仅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是日后乡邻间和睦相处的根本。调解员先后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通过对法条的讲解,以案释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双方态度发生转变,最终调解成功。调解结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赵某一次性补偿马某甲家属11万元。案例点评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普通农民,法律知识匮乏。此案能够成功化解,主要有三点经验值得借鉴:一要“稳”,调解员用言语或者行动稳住当事人的情绪,使其知晓利害关系,防止矛盾升级;二是情理法并用。讲法是根本、说理是补充、用情是关键;三是不怕麻烦,反复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推荐理由面对双方当事人对法律知识都是一知半解的情形,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以案说法,通过说明死者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分别帮助雇主和监护人厘清各自责任。同时,也从客观实际出发,劝双方本着乡邻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问题,最终在调解员的不懈努力下,双方达成了一致,矛盾得到化解。专家评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明知马某甲存在智力障碍,仍雇佣马某甲为其放牧,且未对马某甲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对马某甲在放牧过程中溺水身亡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适时对双方进行普法教育,及时有效地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

刘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黑山县刘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合同纠纷调解案黑山县某村村民刘某某经村集体组织同意,从同村张某某、高某某(系张某某女儿)处购买村内住宅房屋一间,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均为村小组成员。刘某某要求张某某、高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发现该房屋现登记在张某某丈夫高某(已过世,生前为村小组成员)名下。经咨询,房屋过户前应先由张某某、高某某办理继承后更名再进行房产过户,该更名费用约为700元。对此高某某提出,房屋已卖给刘某某,更名费用应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与张某某、高某某达成的买卖协议,其前提是房屋产权应在张某某、高某某名下,现未在二人名下系张某某、高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房产过户费用刘某某可以承担,但是继承更名费用应由张某某、高某某承担。因协商无果,刘某某来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接到刘某某提出的申请后,调委会立即开展工作。调解过程调解员来到张某某、高某某家中了解情况,得知案情基本与刘某某所述一致。张某某、高某某表示该房屋系由同村中间人王某某介绍买卖,房屋情况也经由中间人王某某全盘告知刘某某,且当时提出过户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当场表示认可。现在需要过户时刘某某却不予承担,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调解员告知张某某二人,该争议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现刘某某提出调解申请,询问二人是否同意调解,二人均表示同意调解。得到肯定的答复后,调解员调取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查看,双方合同除了房屋位置及价格外,对其他事项并未约定。刘某某表示,当时的确表示房产过户费用可以承担,但该过户费用是指从张某某、高某某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费用。张某某表示,如果是这样,就不同意10000元的房产出卖价格,因为考虑到刘某某家庭困难,又有中间人王某某撮合,自己才同意卖出。双方情绪渐渐激动,调解员即刻安抚双方,转移调解方向,询问谁是中间人,能否把他找来进行核实。于是双方停止争吵,找来中间人王某某。王某某向调解员讲述了签订合同的经过:刘某某系低保家庭,手有残疾,只有一个女儿,已外嫁。多年来居无定所,辛苦攒下10000元钱,想在晚年有个固定住所,王某某看到张某某、高某某的房屋闲置,便促成了这起买卖,但没想到却惹来纷争。调解员了解后,首先向双方阐述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纠纷中,出卖人张某某、高某某应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如因张某某、高某某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所有权不能转移造成刘某某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张某某、高某某承担。虽然张某某、高某某提出房价系低价出售,但不能因此将更名费用让刘某某承担。另外,当初既然考虑过刘某某的经济状况,而且双方系同村村民,现继承过户费用也不多,希望张某某、高某某能继续念及以往,妥善协助刘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经过调解员依法依理解释解释,乡里乡情劝导,最终张某某、高某某同意承担办理继承更名费用,但是过户费用则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表示同意。调解结果双方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1.张某某、高某某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自行办理继承更名相关事项。2.张某某、高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回访,张某某、高某某自行办理了继承更名。刘某某在张某某、高某某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案例点评由于出卖方误认为签订合同后所有费用均由买受方承担,而未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调解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耐心疏导解释,给双方上了生动的一课,让双方得以信服,最终同意履行义务,既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和谐的村民关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推荐理由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除房屋信息外并未约定其他后续事项,因该房屋是出卖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如不能将房屋登记至出卖人名下,购买人将无法对房产进行过户更名。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指出出卖人应履行交付标的物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如因缺失处分权导致不能转移,出卖人应承担责任。最终,在调解员的悉心说理下,出卖人表示接受,纠纷得以化解。专家评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纠纷中,双方没有对房屋继承的更名费用作出约定,而张某某、高某某作为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刘某某交付无产权瑕疵房屋的义务。调解员灵活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发挥了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胡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胡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案情简介胡某系某汽车工贸公司的职工,从事设备冲压工作。胡某工作时发生了事故,被设备压断右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经工伤伤残评定,胡某此次事故属于七级工伤事故。 因此,胡某要求公司赔付补偿金40万元。胡某与该汽车工贸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胡某与某汽车工贸公司负责人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调解过程调委会接到申请后,认真了解案情,两名调解员专门负责此案的调解。 胡某与某汽车工贸公司总经理杨某及代表王某一同来到了调委会。胡某讲述了在冲压工作进行时,设备压断手指的经过,出具了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及结算单,调解员对三人进行了现场照片采集。杨某、王某认为,胡某在工作中必定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发生这样的事故其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要求的40万元赔偿款额过高,而且对该金额的合理性持质疑的态度。随后调解员询问了用人单位是否与胡某签订了正规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其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保险等相关事宜。杨某表示与胡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给其办理保险。工作期间发生此事故,单位没有推卸责任,目前没与胡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胡某主张赔偿40万元的要求是否合理、标准是什么均不清楚,所以申请调委会介入。调解员看到胡某压断3根手指后的手部残缺,胡某住院治疗情况和相关费用结算单,查阅了胡某拿出的西安市灞桥区某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西安市某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是:经西安市某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第2-4指开放性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 2、右手第2-4指毁损离断伤; 3、右小指不全离断伤; 4、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5、右手皮肤撕脱伤。 认定工伤决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西安市某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胡某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5.7.2-16条。 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七级。有了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的依据支撑,调解员现场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指出胡某的此次事故属于工伤范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告知公司其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公司给胡某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赔偿就可由保险公司负责,但其没有缴纳保险费,故胡某有理由索赔。公司仔细看过条例后表示同意赔偿。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赔付为15个月基本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金赔付为15个月基本工资。”调解员通过讲解《工伤保险条例》,使胡某和公司代表充分了解到了工伤伤残赔付的依据和标准。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胡某的月平均工资,对费用进行了相应的计算。赔偿费用由四部分组成:一、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 二、含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之后的康复期所产生的误工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假肢:三根装饰性手指);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终,双方平等自愿的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并表示调解的理论依据公平合理。调解结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某汽车工贸公司赔偿胡某共计30万元,赔付款项分为两次进行支付。案例点评本案是一起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此案的焦点在于赔偿金额。调解员抓住案件的关键,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参照认定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专业鉴定意见,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讲述,使赔偿金构成合理,双方更易接受调解结果,案件得以快速的化解,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推荐理由纠纷类型属于常见、多发的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依法依规,具有典型示范性。专家评析本纠纷中,双方权责关系明确,有关部门也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结论书,矛盾焦点在于赔偿数额和标准。调解员根据相关规定,明确了赔偿范围和标准,从而及时有效化解了这起纠纷。

执法人员对公民作出警告或者没收50元以下财物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对公民作出警告或者没收50元以下财物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说法错误,当场没收财物是不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在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的基础上追加罚款;(二)依法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转移冻结存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内容参考: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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