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4-05-30 07:40:56编辑:小早

尘肺病有什么新规定

律师分析:
如果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尘肺病,是属于职业病范畴,但是必须到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确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患职业病的,经过相应的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才能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待遇,属于政策性补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第二章 防 尘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各企业、 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 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 五 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什么

你好,我国政府于1987年12年3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现将全文摘录于此,供你参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第二章 防 尘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

  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

  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 长:黄小晶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
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70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

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

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

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立法目的是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第三章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如何早发现尘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末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 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 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己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 五 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末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指出:“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新发尘肺病超过1万例。”但关于安置的,我并没有看到有什么法律明确规定,只是有一些部门规章提及要改善而已。


关于尘肺的相关法律?

尘肺属于职业病,国家有系列法律和标准来防治职业病,看你需要哪方面的,有《尘肺病的诊断》( GBZ 70-2009),尘肺的预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接尘工人体检《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07),接尘工人个体防护用品有《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和《呼吸防护用品的使用选择与维护》(GBT 18664-2002) ;粉尘作业场所的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07 );粉尘作业场所分级《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1部分 生产性粉尘》(GBZ T 229.1-2010);如果想了解申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可以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4号令)。当然,如果被诊断了尘肺,要求赔偿的,还可以看《工伤管理条例》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引起的以肺部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车间(坑口井下)粉尘浓度应作为评价、考核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项指标。第二章 防尘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技术措施,改革工艺流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必须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严禁学生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暂时继续生产的作业场所作业的工人,必须配戴阻尘效能高的口罩。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劳动安全部门负责进行防尘知识教育的考核,考试合格后发合格证,持有合格证者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三条 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设计任务书及工程图低,必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投产。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可按下列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省投资或由国家联合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三、地(市)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地(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四、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下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省以下卫生监督机构在预防性卫生监督中如有技术困难,可请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帮助或指导。第十五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和企业管理部门报告。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评价、健康监护和尘肺病治疗疗养的监督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有关防尘工程技术设备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尘肺病防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规章制度。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冶金、煤炭系统应每月测定一次,其他系统应每季度测定一次。测定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及其他尘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一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第二章 防尘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粉尘浓度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和者拆除防尘设施。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们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投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劳动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第十三条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作业场所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应在三十日内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分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场所粉尘的测定周期是:
  (一)石棉尘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二次。
  (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一次。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测尘的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考核合格,测定方法应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的技术要求。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职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结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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